出口产品虚标CE,违法行为?怎么定性?

发布时间:2023-03-15 作者:
出口产品虚标CE,冒用认证标志、虚假宣传还是虚假广告?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G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涉嫌商标侵权的举报,对辖区一家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一批美容喷雾仪(USB充电便携式),机身和外包装均为外文标识,未标注厂名、厂址,也没有任何商标品牌标识。
虽然不涉及商标侵权,但检查发现喷雾仪成品外包装上以小字体印有“CE”标志和图案,而当事人却无法提供CE证书或按CE标准检测的报告,据其反映是接某客户订单预备出口印尼的,机身无特殊标志,外包装则是按照客户样板找人印制的通用包装,本身没注意到通用包装印有CE标志。
执法人员认为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但未对涉案产品采取强制措施。
后续调查时,当事人反映已立即申请按CE标准补测合格并得到客户认可,该批产品已于5月底发货到客户指定的义乌某地址,能提供客户订购的聊天记录、货款转账凭证和物流发货单,但不清楚最终去向。

01
CE的属性

网上查询得知:CE标志是“CONFORMITE EUROPEENNE(欧洲统一)”的缩写,不论是欧盟内部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办理CE认证并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
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强制性要求,其只限于产品不危及人类、动物和货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质量要求,所以CE 标志只是安全合格标志而非质量合格标志。
而根据产品风险等级不同,CE认证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对最低风险水平产品,由生产企业或代理人向欧盟管理方签署符合性自我声明并提交产品技术文档即可;
高一级风险水平产品须有欧盟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检验测试报告加上企业符合性声明书和技术文档;
而高风险水平产品则必须由欧盟公告机构进行认证并颁发证书。
上述美容喷雾仪是低电压产品,风险水平较低,如果出口欧盟国家应按第一种模式即企业或代理人向管理方签署符合性声明书和提交文档就可使用“CE”标志。
但据当事人反馈客户订购是用于出口印尼的,本来完全无须CE认证,却因客户指定包装有CE标志而“惹祸”。
根据网上搜索结果,对这种虚假标注CE标志的案件原质监部门较少涉及,有个别案例按照“冒用认证标志”来查处;而原工商部门查处较多,一般都是以“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定性。

02
是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应罚则第53条“…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相关释义和规定,法条中的“认证标志”包含国外认证标志,那么虚标CE标志是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呢?
如果构成,现场未对该批产品采取强措施就存在执法不当(导致无法没收)。

界定这个问题,先要弄清楚CE认证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认证”的法定定义在《认证认可条例》中,“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而国际通行定义则言简意赅,“与产品、过程、体系或人员有关的第三方证明”(出自ISO/IEC 17000《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两者的实质都是一种合格评定活动,但在实施对象、程序、用途、效力等方面仍有一定差异。
就以CE认证为例,其对低风险产品允许由生产厂家签署自我声明并提交技术文档这种方式办理并使用CE标志,全程无须认证机构参与,这明显不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认证”定义里必须由认证机构来证明这一关键,所以CE标志不属于条例和质量法规定的“认证标志”。
市场监管总局早在2019年给北京市局的《复函》(市监认证函[2019]1771号)中就明确答复“CE标志是代表产品符合欧盟相关指令规定的标记,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质量认证标志”,2022年给广东省局的《复函》(市监认证函[2022]387号)中再次强调,“截止目前,PSE、CE、FCC、ROHS不是经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认证标志…冒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国外认证标志的行为,应不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可见并不构成这类违法。

03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CE标志可以直观反映产品是否承诺符合欧盟相关指令要求,本案当事人在未办理CE证书或按CE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印有CE标志的包装盒来包装成品并交货给客户,可以认定为“对商品的质量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这属于主观行动;
但还要证明该主观行动的目的就是为了促成交易,造成了欺骗、误导(最终)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才能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罚。
就本案来说,当事人是按客户样板采购印有CE标志的外包装,目的为了达成交易,最终也造成了欺骗误导;如果产品本身无CE标志,交货后根据客户需求提供一份虚假的CE证书或报告,反而不构成“虚假宣传”。
其实官方对此也曾有过类似表态,在2020年4月总局下发的《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领域认证活动专项整治指导手册》的“常见问题”一栏中,关于“CE标志的性质”的解答中就写到“…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伪造冒用的行为,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进行处理”,也能看出必须同时有“虚标行为”和“虚标是为了促成交易,已造成欺骗后果”才能定性为反法的“虚假宣传”。
另外,反法对“虚假宣传”的罚则暨第20条第2款专门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那么外包装上虚假标注CE标志是否构成《广告法》第28条中“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情形呢?
根据《广告法》第2条规定,只有“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才属于商业广告,而本案中CE标志是印在外包装上的文字图案,属于产品最小化零售单元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并非额外的媒介或形式,且单纯标注CE标志也是没有介绍推销的信息内容的。
按照总局广告司2020年3月下发的《广告监管执法有关工作指导(一)》的解释,“仅以实物形式展示的商品样品”原则上不属于商业广告内容,所以也不构成。
不过,如果不是产品上标CE标志,而是在宣传彩页、网页描述中用文字或图案额外标注CE标志,很可能就会构成“虚假广告”了。 

04
查明确已全数出口,还要不要管


当事人仅能提供客户的订货聊天截图、转账凭证和物流发货单,对客户具体信息和该批喷雾仪发货义乌后的最终去向都不清楚,被查处后通过聊天软件联系客户一直得不到回复。
于是办案人员先根据收货地址核实到是义乌当地一家箱包厂,然后发函请当地市场监管局协查了解到,真正的买家是该箱包厂的一个常住国外的客户,其在网上看到当事人商品介绍后联系并汇款订购了这批喷雾仪,要求发货到箱包厂暂存,最终与其订购的部分箱包一起拼柜出口;
而箱包厂也只能提供该客户联系方式,和6月初喷雾仪、箱包被客户安排货柜车混装拉走的照片,因客户是自行办理出口手续,所以箱包厂无法提供报关单或国际物流发货单等材料。
那么必须进一步核实该批喷雾仪是否最终实际出口,办案人员一方面督促当事人继续催促国外客户,另一方面通过微信、邮件主动联系该国外客户,经过不懈努力,终于国外客户提供了该批喷雾仪与箱包混装经金华海关通关出口放行的通知书等资料,证明6月初已全数出口印尼。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且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虽然涉案产品在国内生产,但从订购意图、产品规格样式到最终去向都证明全部为出口境外准备,产品售出所带来的后果并不会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危害国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严格来说似乎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但实际上,对这种出口产品在质量、标准之外其他方面进行监管是有先例的,例如早在2000年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提出“由于劣质假冒UL认证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其中原工商部门就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最近一次是2020年总局、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等七部门开展“全国防疫物资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重点之一就放在加强对出口防疫物资的监管上,明确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对出口防疫物资也负有相应的监管和处罚权。
本案既然已根据举报查获了当事人虚标CE标志的行为,不予理会肯定不妥,结合案情将当事人认定为反法中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是恰当的。
但因产品实际已全数出口、未对国内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后续已经按CE标准补测合格,国外客户对此也没有异议或负面反馈,综合考虑符合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最终认定当事人违法但免于处罚,并根据33条第2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提出告诫并由其签署书面的今后守法经营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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